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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实施细则(2005修订)

  第十三条 对拘役或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缓刑的罪犯,一般不予减刑。有重大立功表现的除外。
  第十四条 被假释的罪犯,一般不予减刑。但因国家政治、国防、外交等方面特殊需要的除外。
  第十五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罪犯(包括由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具备以下条件的,可以假释:
  (一)有期徒刑罪犯已实际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或无期徒刑罪犯已实际执行十年以上;或死刑缓期执行罪犯已实际执行十二年以上(不含死刑缓期执行的二年)的。但有特殊情况,经省法院审核,并报最高法院核准的除外;
  (二)确有悔改表现的;
  (三)假释后不致再危害社会的。
  第十六条 对提请假释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执行机关提供的下列“不致再危害社会”的相关证明材料:
  (一)服刑期间一贯表现较好,自始至终确有悔改表现,思想改造稳定;
  (二)假释期间的监管条件、家庭环境等情况能够保证其生活确有着落;
  (三)假释不会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
  (四)法院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七条 对下列罪犯的假释,在掌握标准上可以适当放宽:
  (一)有悔罪表现,丧失作案能力或生活不能自理,且假释后生活有着落的老年、身体有残疾(不含自残)的罪犯;
  (二)犯罪时未成年的罪犯;
  第十八条 对前次减刑幅度为二至三年的罪犯,执行机关又提请假释的,其间隔时间不得少于二年;对前次减刑幅度为一年以上不满二年的,其间隔时间一般为一年零六个月;对前次减刑幅度不满一年的,其间隔时间一般为一年。
  第十九条 对累犯以及因杀人、爆炸、抢劫、强奸、绑架等暴力性犯罪中的一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罪犯,不得假释。
  对前款所列的罪犯,首次减刑应从严掌握。
  第二十条 对下列罪犯,一般不予假释:
  (一)无家可归,生活没有着落的;
  (二)多次被判处刑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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