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对有重大立功表现的有期徒刑罪犯,自获得重大立功奖励之日起,即可减刑。
第九条 服刑罪犯的减刑幅度,除考察其是否确有悔改表现外,还应结合省监狱管理局关于《罪犯改造计分考核奖惩办法》进行,将“办法”规定的罪犯获表扬、记功的次数作为减刑幅度的基本依据。省监狱管理局认定的单项表扬、记功亦可作为减刑幅度的基本依据。
(一)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罪犯一般只能减为无期徒刑,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减为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无期徒刑的罪犯一般应连续获二次以上表扬或一次记功奖励才能减刑,减刑幅度为:获三次记功或六次表扬奖励的,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获二次记功或四次表扬奖励的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获一次记功或二次表扬奖励的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减为十三年以上十八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有期徒刑的罪犯,一般应获二次以上表扬或一次记功或有立功表现的才能减刑,一次减刑的幅度不得超过一年;符合以上条件并有立功表现或有重大立功表现的,一次减刑幅度不得超过二年;
(四)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罪犯获三次以上表扬或二次表扬并一次记功或有立功表现以上奖励的,一次减刑的幅度不得超过二年;符合以上条件并有立功表现或有重大立功表现的,一次减刑幅度不得超过三年;
第十条 有期徒刑的罪犯两次减刑的间隔时间:
(一)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罪犯(包括死刑缓期执行、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上一次减刑幅度为二至三年的,再次减刑时,其间隔时间不得少于二年;上一次减刑幅度为不足二年的,再次减刑时,其间隔时间不得少于一年零六个月;
(二)五年以上不满十年有期徒刑的罪犯,上一次减刑幅度为一至二年的,再次减刑时,其间隔时间与上一次减刑幅度相当;上一次减刑幅度为不足一年的,再次减刑时,其间隔时间不得少于一年;
(三)对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的罪犯,可以比照上述规定,适当缩短间隔时间;
对有重大立功表现而再次减刑的,可以不受上述减刑间隔时间的限制。
第十一条 对犯罪时未成年的罪犯的减刑,可以比照成年罪犯减刑的起始时间、条件、幅度适当放宽。
第十二条 对受到禁闭处罚的罪犯,一年零六个月之内不予减刑;对受到记过、警告处罚的罪犯,一年之内不予减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