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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实施细则(2005修订)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实施细则(2005年修订)
(2004年1月5日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次会议通过 2005年5月23日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28次会议修订)


  为依法审理减刑、假释案件,规范减刑、假释工作,确保案件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结合我省审理减刑、假释案件的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一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减刑:
  (一)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罪犯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二年期满的;
  (二)罪犯在服刑期间有重大立功表现的。
  第二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减刑:
  (一)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
  (二)具有立功表现的。
  第三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
  (一)检举、揭发监内外犯罪活动,或者提供重要的破案线索,经查证属实的;
  (二)阻止他人犯罪活动的;
  (三)在生产、科研中进行技术革新,成绩突出,已创造五万元以上经济价值,并经有关鉴定机构确认的;
  (四)抢险救灾或排除重大事故中表现积极的;
  (五)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
  第四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视为有立功表现:
  (一)被评为省级服刑积极分子的;
  (二)在制止、阻止他人破坏监管秩序行为中表现突出,经省监狱管理局确认的;
  (三)因改造表现突出被省监狱管理局选派参加市级以上单位组织的现身说法等重大活动,取得良好社会效果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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