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凡已在限制养犬区域内养犬的单位和个人,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3个月内到市、县公安局办理有关备案手续。逾期未办的,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二条 外来人员不得携烈性犬、大型犬进入本市限制养犬区。
外来人员携小型观赏犬进入本市限制养犬区域暂住的,应当及时携带原居住地公安部门的备案证明和畜牧部门的犬类免疫注射证明到所在地公安机关办理备案。
第十三条 经备案的犬,因出售、赠予、走失或死亡的,购犬人、受赠人、养犬人应当在15日内到市、县公安局办理变更、审验注册或注销手续。
第十四条 养犬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定期到当地动物防疫机构为犬只注射预防狂犬病等疫苗;
(二)养犬不得危害公共利益,不得侵扰他人的正常学习、工作和生活;
(三)不得携犬进入机关、学校、医院和商场、饭店、浴池、体育场馆、歌舞厅等公共场所;
(四)不得携犬乘坐公共交通工具;
(五)携观赏犬出户时,应由成年人牵领;
(六)管养人负责清除犬在户外的排泄物。
第十五条 犬只伤害他人时,管养人应当立即将受害者送至市、县卫生防疫部门进行诊治处理,并承担伤者医疗费用和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
第十六条 单位或个人发现饲养的犬只出现狂犬病症状时,饲养人或单位应当立即进行捕杀,并向市、县畜牧部门报告;未按规定自行捕杀的,由公安部门强行捕杀。捕杀后的狂犬尸体必须到指定地点焚烧,所需费用由管养人承担。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视为野犬,由公安部门组织捕杀:
(一)街道散放、无人牵领的;
(二)未进行免疫注射和到公安机关备案的;
(三)外来犬进入限制养犬区的;
(四)犬扰邻,经指正后犬主不采取措施改正的;
(五)未按规定时间进行免疫注射的。
第十八条 单位和个人拒绝、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法公务的,由公安部门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