池州市犬类管理暂行办法
(池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9号 2005年5月23日)
第一条 为加强犬类管理,预防和控制狂犬病等疾病的传播,保障公民身体健康和人身安全,根据《
安徽省犬类管理办法》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市限制养犬区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市限制养犬区为:池州市主城区(建成区),各县城关镇,池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内已开发的工业区、旅游区,港口、车站。
第四条 公安机关为犬类管理主管部门,负责对养犬人及所养犬的备案、违章养犬的处理等工作。市城管、畜牧、工商、建设、卫生等部门应根据各自的职责做好工作;各县区人民政府、九华山风景区管委会、池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街道办事处、居委会协助有关职能部门做好辖区内犬类管理工作。
第五条 在限制养犬区内,除特定的机关、部队、科研单位、工厂、仓库因警卫、科研需要经批准驯养的特种犬和居民经备案的观赏犬外,一律不准养犬。
犬类的分类由市公安局会同市畜牧行政管理部门确定并公告。
第六条 限制养犬区内实行备案制度。符合养犬条件的公民,须持犬照片及本人身份证到公安机关备案。
第七条 限制养犬内,单位驯养特种犬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犬类须有固定的圈(栓)养区域;
(二)须有专人负责驯养及管理工作;
(三)须向市、县公安局申请备案。
第八条 限制养犬区内,个人申请饲养观赏犬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本市常住户口或暂住户口;
(二)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有稳定、良好的住房;
(四)须向市、县公安局申请备案。
第九条 公安机关根据物价部门核准的标准,收取犬类登记费和年度审验注册费。
第十条 在限制养犬区域养犬的单位和个人,应主动向市、县公安局备案。备案后,由管养人携犬到市、县畜牧部门进行免疫注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