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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暂行办法

  第十七条 有一定劳动能力并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农村居民,应当参加公益性劳动。

第四章 保障标准和保障资金

  第十八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在全市范围内实行统一标准。
  具体保障标准由市民政部门会同财政、统计、发展和改革等有关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保障标准根据经济发展,群众生活水平和物价指数等情况的变化,适时进行调整。
  第十九条 保障标准的确定和调整,应综合考虑下列因素:
  (一)农村年人均实际生活水平;
  (二)维持基本生活所必需的费用;
  (三)经济发展水平和财政承受能力。
  第二十条 持《焦作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的农村居民,享受教育、卫生、税务、建设、工商、水电等部门或单位制定的有关优惠政策。
  第二十一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由市、县两级财政负担,具体负担比例为市级财政50%,县(市、区)级财政50%。市级财政凭县级财政的拨款凭证按月或季度结算。
  第二十二条 每年年底,由民政部门提出下一年度用款计划,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列入财政预算。
  第二十三条 市、县两级财政部门应设立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专户,专帐管理,专款专用。
  第二十四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按月或季度,通过金融机构实行社会化发放。
  第二十五条 保障资金的使用管理情况,应当接受财政、审计、监察部门的监督,审计、监察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为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提供捐赠、资助的,按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并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五章 奖惩

  第二十七条 对认真执行本办法,在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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