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国有小企业改制前因工致残五级至十级的职工,原则上由企业安排适当工作,劳动合同期满也不能终止劳动合同。如本人愿意自谋职业并经企业同意的,或者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合同后本人另行择业的,企业发给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补助标准为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五级30个月、六级25个月、七级20个月、八级15个月、九级10个月、十级5个月。
6.国有小企业改制时职工在医疗期或孕期、产期和哺乳期内,且不符合《
劳动法》第
二十五条规定的,改制企业不得解除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届满的,应自动顺延至医疗期或孕期、产期和哺乳期期满为止。
职工在医疗期满后能从事原工作的,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的,也不能从事企业另行安排的工作的,由市、区(县)劳动鉴定委员会进行鉴定。被鉴定为一至四级的,应解除其劳动合同,办理退休、退职手续,享受退休、退职待遇;被鉴定为五至十级的,企业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按
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劳部发〔1994〕481号)第
六条的规定,支付其经济补偿金和医疗补助费。
7.改制企业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对请长假、下岗等长期不上班人员与原企业签订的《专项协议书》,重新进行协商。上述人员愿意回改制企业上岗工作的,企业应与其变更劳动合同及《专项协议书》的相关内容;不愿回改制企业上岗工作的,双方如就上岗问题协商不一致,企业可以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并支付其经济补偿金。
8.在履行集体合同期间,若遇企业合并、兼并、合资、单位改变性质、法人改变名称等情况,集体合同自行解除,并向有关劳动行政部门备案,同时应积极创造条件实行集体合同制度。
二、社会保险
9.改制前已参加北京市社会保险基金统筹的国有小企业,改制后应继续参加北京市的养老、失业、大病医疗等社会保险基金统筹;未参加北京市社会保险基金统筹的企业,改制后必须按照市政府的规定,参加北京市的社会保险基金统筹,并按有关规定补缴相应的保险金。
10.根据《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体改委、市经委关于进一步加快本市国有小企业改革若干意见的通知》(京政办发〔1997〕50号),企业改制前承担的离退休人员医疗费,改制中应留足有关费用,以保证支付离退休人员的医疗费。退休人员男性不满60周岁的按60周岁计算,女性不满50周岁的按50周岁计算,计提公式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