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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劳动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国有小企业改制有关劳动管理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北京市劳动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国有小企业改制有关劳动管理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京劳关发(1997)340号 1997年12月26日)


各区、县劳动局,各局、总公司(企业集团)劳动处,各计划单列企业:
  根据国家体改委《关于发展城市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指导意见》(体改生〔1997〕96号)和《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体改委、市经委关于进一步加快本市国有小企业改革若干意见的通知》(京政办发〔1997〕50号)的有关规定,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我们制定了《北京市国有小企业改制有关劳动管理工作的意见》,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本系统国有小企业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份合作制、合资、合作、分立重组等形式的实际参照执行。在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反馈给我们,以便及时研究制定有关政策,促进国有小企业的改革。

  附件:

北京市国有小企业改制有关劳动管理工作的意见


  为了促进国有小企业改革,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现就国有小企业改制有关劳动管理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劳动关系
  1.国有小企业改制后,原劳动合同继续有效,并从企业取得法人资格之日起,改制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应与职工变更劳动合同。
  2.具有法人资格的国有小企业改制后,企业与职工可以协商变更因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有关内容。双方协商一致,劳动合同内容可以变更;协商不一致的,企业可依法解除劳动合同,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职工经济补偿金。职工在企业改制前和改制后的工作时间,视作同一单位工作时间合并计算。
  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国有小企业改制后,改制企业可以与职工协商变更原劳动合同有关内容;原单位也可以与职工解除原劳动合同,改制企业与职工重新签订劳动合同,原单位应按照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劳部发〔1994〕481号)第五条的规定支付职工经济补偿金。
  3.国有小企业改为股份合作制企业后,职工暂时不入股的,企业不得以职工不入股为由与其解除劳动合同。
  4.股份合作制企业新招(接)收的职工是否投资入股,由企业自主决定。企业根据经营管理实际,要求新招(接)收的职工投资入股,是企业生产经营管理行为,不属于签订劳动合同时收风险抵押金(保证金)的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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