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市场主体不良行为警示记录系统管理办法[失效]

第三章 锁入“警示系统”的自然人范围

  第十二条 自然人有以下行为之一的,锁入“警示系统”,限制其不得担任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合伙企业的合伙事务执行人、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外国企业驻京代表机构的首席代表、外国公司驻京分支机构的负责人。锁入期限为三年。锁入时间自经法定程序认定其违法行为成立之日或执行刑罚期满之日起,解锁时间为三年期满之日。
  (一)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对本企业营业执照被吊销负有个人责任的;
  (二)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董事、经理对经营不善破产清算的企业负有个人责任的;
  (三)犯有贪污贿赂罪、侵犯财产罪、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以外罪行的罪犯。
  第十三条 自然人有以下行为之一的,限制期限内不得担任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合伙企业的合伙事务执行人、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外国企业驻京代表机构的首席代表、外国公司驻京分支机构的负责人,锁入期限为五年。锁入时间自刑罚执行期满或行政处罚决定生效之日起,解锁时间为五年期满之日。
  (一)犯有贪污贿赂罪、侵犯财产罪、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的;
  (二)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的;
  (三)属于文化娱乐服务场所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容留卖淫、嫖娼被公安等部门依法处罚、吊销营业执照的。
  第十四条 自然人有以下行为之一的,不得担任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合伙企业的合伙事务执行人、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外国企业驻京代表机构的首席代表、外国公司驻京分支机构的负责人;禁止其作为公司、股份合作制企业、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的出资人;禁止其在企业注册代理行业、商标注册代理行业、广告代理行业从业;锁入期限为五年,解锁时间为五年期满之日。
  (一)出具虚假文件、证件登记注册企业、个体工商户、外国企业驻京代表机构、外国公司驻京分支机构的登记注册代理人、被委托人;
  (二)擅自从事企业、个体工商户、外国企业驻京代表机构、商标、广告注册代理业务的;
  (三)签署虚假验资、评估、审计报告的注册会计师、评估师、审计师;
  (四)为企业的投资人垫付注册资本(金)的登记注册代理机构、会计师事务所、评估事务所、审计事务所的法定代表人或合伙事务执行人;


第 [1] [2] [3] [4] 页 共[5]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