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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测绘条例

贵州省测绘条例
(2005年9月23日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测绘管理,促进测绘事业发展,保障测绘事业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活动(军事测绘除外)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测绘工作的领导,将基础测绘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及财政预算。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测绘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测绘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本部门有关的测绘工作。

第二章 基础测绘、界线测绘和其他测绘

  第五条 基础测绘是公益性事业,实行分级管理和基础测绘成果定期更新制度。
  第六条 省级基础测绘包括:
  (一)全省统一的三、四等平面控制网、高程控制网和空间定位网的建立、复测、维护与更新;
  (二)1∶5000、1∶10000基本比例尺地形图、影像图、数字化产品的测制和更新;
  (三)省级信息化地理空间基础框架和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库及系统的建立、维护与更新;
  (四)省级基础测绘设施建设;
  (五)获取基础地理信息的航空摄影与遥感;
  (六)编制全省基础地理底图和普通地图(集、册);
  (七)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基础测绘项目。
  第七条 市、州、地基础测绘、县级基础测绘包括:
  (一)本行政区域内平面控制网、高程控制网的加密、复测、保管与维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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