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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婚姻登记工作规范(试行)

  当事人申请出具证明时为外国公民或者华侨、港澳台居民、出国人员的,按照《婚姻登记条例》及相关规定提交身份证件。
  婚姻状况为离婚或者丧偶的当事人申请出具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的,应当同时提交生效离婚证件或者丧偶证明。
  第六十二条 申请出具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的当事人应当已在内地或者中国驻外使(领)馆办理婚姻登记。
  申请出具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的当事人婚姻状况应当是未婚、离婚或者丧偶。
  第六十三条 当事人因故不能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出具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或者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的,可以委托他人办理。
  委托办理应当提交经公证机关公证的当事人的身份证件复印件和委托书。申请出具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的,委托书应当写明当事人办理婚姻登记的时间及承办机关、目前的婚姻状况、委托事由、受委托人的姓名和身份证件号码;申请出具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的,委托书应当写明当事人目前的常住户口所在地、婚姻状况、委托事由、受委托人的姓名和身份证件号码。受委托人应当同时提交本人的身份证件。外国公证机构出具的公证书,应当经过中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
  第六十四条 婚姻登记机关出具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和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应当以婚姻登记档案为依据。
  第六十五条 当事人申请出具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档案在婚姻登记机关保管的,婚姻登记机关应当为当事人出具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并加盖查档专用章。
  依当事人申请,婚姻登记机关应当为其出具当事人档案内容复印件并加盖查档专用章。
  依当事人申请,婚姻登记机关应当为符合条件的当事人出具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并加盖婚姻登记专用章。
  第六十六条 婚姻登记机关出具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当事人的婚姻状况为未婚,在本辖区婚姻登记档案全部集中保管前达到法定婚龄的,查阅起始日期为集中保管之日;在本辖区婚姻登记档案全部集中保管后达到法定婚龄的,查阅起始日期为达到法定婚龄之日。
  当事人的婚姻状况为离婚,在本辖区婚姻登记档案全部集中保管前离婚的,查阅起始日期为集中保管之日;在本辖区婚姻登记档案全部集中保管后离婚的,查阅起始日期为离婚之日。
  当事人的婚姻状况为丧偶,在本辖区婚姻登记档案全部集中保管前丧偶的,查阅起始日期为集中保管之日;在本辖区婚姻登记档案全部集中保管后丧偶的,查阅起始日期为丧偶之日。
  第六十七条 当事人提交的户口簿、身份证上的姓名、出生日期、身份证号码与原婚姻登记档案记载不一致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依据婚姻登记档案出具。
  第六十八条 当事人申请出具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声明的登记日期内档案保存完整,无当事人档案的,不予受理。
  当事人申请出具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声明的登记日期内档案不在本部门保存的,不予出具并告知当事人向档案保管部门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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