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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婚姻登记工作规范(试行)

  1.申请人姓名、出生日期、身份证件号、国籍等按照当事人的身份证件填写;
  2.“审查意见”填写“符合补发条件,准予补发”;
  3.“补发原因”按照《申请补领婚姻登记证声明书》填写;
  4.“登记日期”填写原办理婚姻登记的日期(办理结婚登记时未达到法定婚龄的,填写双方均达到法定婚龄的日期);
  5.“补发日期”填写申请补领当日;
  6.“补发证件字号”填写式样为“京A结补字XXYYZZZZZ” 或者“京A离补字XXYYZZZZZ”。
  其他参照本规范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填写。
  第五十七条 婚姻登记证的填写要求:
  1.“登记日期”填写原办理婚姻登记的日期(办理结婚登记时未达到法定婚龄的,填写双方均达到法定婚龄的日期);
  2.“结婚证字号”或者“离婚证字号”按照《补发婚姻登记证审查处理表》填写;
  3.“备注”填写“结婚证(离婚证)遗失(损毁、不一致或者登记时未达到法定婚龄),补发此证。”和补发日期。
  其他参照本规范第三十条的规定填写,参照本规范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核对。
  第五十八条 婚姻登记证核对后,申请人在《补领婚姻登记证审查处理表》的“当事人领证签名或者按指纹”栏签名或者按指纹;将婚姻登记证颁发给当事人;损毁或者不一致的婚姻登记证注销后退还持证人。
  第五十九条 当事人申请补领婚姻登记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补发:
  1.单方申请或者双方委托补领结婚证的;
  2.当事人婚姻登记无档可查或者难以查证,向原办理婚姻登记的机关申请补领婚姻登记证,不能证明婚姻登记机关有管辖权的;
  3.当事人办理结婚登记时未达到法定婚龄,申请补领婚姻登记证,向非原办理婚姻登记的机关申请的;
  4.当事人婚姻登记证与身份证件不一致,申请补领婚姻登记证,向非原办理婚姻登记的机关申请的;
  5.当事人申请补领婚姻登记证,声明的登记日期内档案保存完整,无当事人婚姻登记档案的;
  6.当事人办理结婚登记时未达到法定婚龄,申请补领时仍未达到法定婚龄的;
  7.当事人办理过结婚登记,申请补领结婚证时婚姻状况因离婚、丧偶发生改变的;
  8.当事人办理过离婚登记,申请补领离婚证时已复婚的;
  9.当事人1950年5月1日前结婚,婚姻登记无档可查或者难以查证的。
  对不符合补发婚姻登记证条件的当事人,婚姻登记档案在登记机关保管的,可以依其申请出具婚姻登记记录证明。

第七章 出具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和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

  第六十条 当事人申请出具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或者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应当亲自到场。
  第六十一条 申请出具证明的当事人应当提交本人户口簿和身份证(军人提交军人身份证件)。
  当事人无法提交身份证件的,婚姻登记机关可凭当事人出具的符合本规范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五款和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证件和证明材料出具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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