补领离婚证的当事人应当提交本人户口簿、身份证(军人提交军人身份证件)和两张二寸近期半身免冠单人照片。
当事人无法提交身份证件的,婚姻登记机关可凭当事人出具的符合本规范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五款和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证件和证明材料补发婚姻登记证。
当事人补领时为外国公民或者华侨、港澳台居民、出国人员的,按照《
婚姻登记条例》及相关规定提交身份证件。
第五十条 当事人一方因故不能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补领婚姻登记证的,可以委托他人办理。
委托办理应当提交经公证机关公证的当事人的身份证件复印件和委托书。委托书应当写明当事人办理婚姻登记的时间及承办机关、目前的婚姻状况、委托事由、受委托人的姓名和身份证件号码。受委托人应当同时提交本人的身份证件。外国公证机构出具的公证书,应当经过中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
第五十一条 婚姻登记员受理补领婚姻登记证申请,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1.查验当事人提交的证件和证明材料,确认真实性后方可受理申请;
2.参照本规范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填写《申请补领婚姻登记证声明书》;
3.当事人宣读本人的《申请补领婚姻登记证声明书》(盲人、聋哑人除外,但婚姻登记员应当在备注栏作相应的文字记录);当事人应当在《申请补领婚姻登记证声明书》上签名或者按指纹,婚姻登记员监誓并签名。
第五十二条 婚姻登记员对当事人提交的证件、证明材料和声明进行审查,对当事人的婚姻登记档案进行查证,确认属实,符合补发条件的,予以补发。
第五十三条 对婚姻登记无档可查或者难以查证,当事人提交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或者其他能够证明婚姻状况的证明的,分别制作询问笔录,询问笔录应当交由当事人确认无误后签名;经确认属实,符合补发条件的,予以补发。
户口簿上有夫妻关系记载的,单位(人事档案保管部门)或者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当事人婚姻状况的证明可作为当事人的婚姻状况证明使用;户口簿上无夫妻关系记载,“婚姻状况”为有配偶的,户口所在地公安部门出具的夫妻关系证明或者公证机关出具的夫妻关系公证书可作为当事人的婚姻状况证明使用。
一方申请补领离婚证,经对婚姻登记档案进行查证,对方的身份证号码欠缺的,在离婚证的对方“身份证件号”栏注明“登记时未发”。
第五十四条 申请补领时当事人出具的户口簿、身份证上的姓名、出生日期、身份证号码与婚姻登记证或者婚姻登记档案记载不一致的,婚姻登记机关可以要求当事人根据不一致的实际情况提交相关部门的证明材料并书面说明不一致的原因,根据当事人出具的身份证件填写《补发婚姻登记证审查处理表》和婚姻登记证,按照不一致补发。
第五十五条 当事人办理结婚登记时未达到法定婚龄,申请补领时已达到的,应当对结婚登记情况做出书面说明。登记日期为双方均达到法定婚龄的日期(以满法定婚龄周岁生日次日起计算),补发日期为申请补领当日。
第五十六条 《补发婚姻登记证审查处理表》的填写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