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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婚姻登记工作规范(试行)

  两本结婚证都遗失的,婚姻登记机关可以根据结婚登记档案或者结婚登记记录证明办理离婚登记。
  两本结婚证都遗失,无档可查的,婚姻登记机关可以根据当事人户口簿上夫妻关系的记载、户口所在地公安部门出具的夫妻关系证明或者公证机关出具的夫妻关系公证书办理离婚登记。
  当事人应当对结婚证遗失情况做出书面说明,书面说明存档。
  第四十二条 离婚协议书应当载明双方当事人自愿离婚的意思表示以及对子女抚养、财产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的意见,协议内容不得违反法律规定,限制或者剥夺一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三条 婚姻登记员受理离婚登记申请,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1.查验当事人提交的证件和证明材料,确认真实性后方可受理申请;
  2.向当事人讲明《婚姻法》关于登记离婚的条件并进行适当调解;
  3.当事人参照本规范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分别填写并宣读本人的《申请离婚登记声明书》(盲人、聋哑人除外,但婚姻登记员应当在备注栏作相应的文字记录);当事人应当在《申请离婚登记声明书》上签名或者按指纹,婚姻登记员监誓并签名;
  4.当事人分别在离婚协议书上签名,婚姻登记员监誓;离婚协议书双方各持一份,婚姻登记机关存档一份。
  第四十四条 婚姻登记员对当事人提交的证件、证明材料和声明进行审查,询问当事人离婚及对离婚协议内容的意愿并分别制作询问笔录,询问笔录应当交由当事人确认无误后签名;符合离婚条件的,填写《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和离婚证。
  当事人声明的婚姻状况与户口簿“婚姻状况”内容不一致的,婚姻登记机关对当事人婚姻状况的审查主要依据当事人的结婚证、结婚登记档案或者结婚登记记录证明等证明材料。
  《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参照本规范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填写,离婚证参照本规范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填写、核对。
  第四十五条 离婚证应当由婚姻登记员分别颁发给双方当事人,向双方宣布:取得离婚证,解除夫妻关系并告知离婚后与子女的关系、应尽的义务、离婚协议纠纷的处理及法律救济途径。
  当事人应当在收到离婚证和告知单后,在送达回证上签名。
  离婚证分别颁发给双方当事人后,婚姻登记员在当事人的结婚证上加盖注销结婚证条形章;将注销后的结婚证退还持证人。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因离婚协议发生纠纷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婚姻登记机关变更或者处理的,不予受理。

第六章 补发婚姻登记证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补领婚姻登记证,应当亲自申请。
  第四十八条 当事人申请补领婚姻登记证应当已在内地或者中国驻外使(领)馆办理过婚姻登记,仍维持该状况。
  第四十九条 补领结婚证的当事人应当提交本人户口簿、身份证(军人提交军人身份证件)和三张大二寸近期半身免冠合影照片;无法提交合影照片的,可以提交双方单人照片代替并书面说明无法提交的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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