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北京市婚姻登记工作规范(试行)

  第十七条 当事人因婚姻登记证遗失或者损毁申请补领,婚姻登记有档可查的,补发机关是原办理婚姻登记的机关或者一方当事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婚姻登记无档可查或者难以查证的,补发机关是一方当事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
  当事人婚姻登记证与身份证件不一致或者办理结婚登记时未达到法定婚龄,现已达到,申请补领的,补发机关是原办理婚姻登记的机关。
  第十八条 当事人申请出具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的部门是保管本人婚姻登记档案的部门。
  第十九条 当事人申请出具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的机关是本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
  第二十条 当事人申请办理婚姻登记、补领婚姻登记证,出具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和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向有管辖权的婚姻登记机关提出的,婚姻登记机关不得推诿。

第三章 结婚登记

  第二十一条 办理结婚登记,男女双方应当共同到场。
  当事人因特殊原因申请上门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提交书面申请,婚姻登记机关酌情办理。
  第二十二条 办理结婚登记的当事人应当提交本人户口簿、身份证和三张大二寸近期半身免冠合影照片。
  当事人无法提交户口簿的,婚姻登记机关可凭公安部门或者有关户籍管理机构出具的户籍证明办理结婚登记,户籍证明应当加盖公安部门或者有关户籍管理机构的公章或者户口专用章。
  当事人属于集体户口的,婚姻登记机关可凭当事人所在单位出具的记载其户籍情况的户口簿复印件办理结婚登记,户口簿复印件应当加盖单位公章。
  当事人未办理落户手续,无法提交户口簿的,婚姻登记机关可凭公安部门或者有关户籍管理机构出具的迁移证或者迁移证明办理结婚登记。
  当事人无法提交身份证的,婚姻登记机关可凭当事人提交的临时身份证办理结婚登记。
  户口簿与身份证上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号码不一致的,当事人应当先到有关部门更正。
  照片应当为证件照,同一底版。
  第二十三条 军人办理结婚登记应当提交军人身份证件、部队团级以上单位政治机关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
  军人身份证件遗失或者损毁的,应当先到有关部门补领;补领有困难的,婚姻登记机关可凭部队出具的军人身份证明办理结婚登记。证明内容应当包括本人姓名、性别、出生日期、部队名称、军人身份证件字号和不能提交军人身份证件的原因。
  第二十四条 退伍军人办理结婚登记时处于待安置期间无法出具身份证件的,可由退伍军人入伍前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公安部门出具户籍证明和身份证明代替,安置部门的待安置未分配证明和入伍证明材料复印存档。
  第二十五条 服刑(劳教)人员办理结婚登记,应当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提出申请;服刑(劳教)人员无法出具身份证件的,可由监狱(劳教)管理部门出具户籍证明和身份证明代替。
  第二十六条 婚姻登记员受理结婚登记申请,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第 [1] [2] [3] [4] [5] [6] [7] [8] [9] 页 共[10]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