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电企业因检修供电设施、依法限电或者用户违法用电等原因,确需中断供电时,水电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事先通知用户。
水电企业工作人员应当遵守操作规程,不得玩忽职守、滥用职权、以权谋私。
第二十五条 自治县境内的电力用户,必须安装经检定合格的用电计量装置,必须按时交纳电费。
禁止窃电和其它违章用电的行为。
第五章 水电发展基金
第二十六条 自治县设立水电发展基金,主要用于水电工程建设和技术改造。
水电发展基金实行专户储存,报经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水电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安排使用,并接受同级财政、审计部门监督。
第二十七条 水电发展基金的来源主要包括:
(一)国家扶持自治县发展水电的资金;
(二)国家投资的收益;
(三)依照法律和行政法规收取的费用;
(四)国有水电企业拍卖取得的资金;
(五)拍卖乡(镇)、村集体水电企业时取得的由国家投入的资金及收益;
(六)其他合法筹集的资金。
第二十八条 水电发展基金实行定期有偿使用,其资金占用费率按照定期内和定期外分别确定。
第六章 水电设施保护
第二十九条 自治县对水电设施保护实行目标管理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
自治县公安、水电、国土资源管理、工商、林业、建设、交通等行政主管部门及乡(镇)人民政府、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电力设施保护工作。
第三十条 自治县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电力设施保护的规定,划定电力设施保护区并设立保护标志。
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划定前已经种植的植物,妨碍电力设施的,应当修剪或者砍伐,并给予适当补偿。
第三十一条 自治县的水电设施及有关工程测量标志、电力生产标志、安全标志、固定性的宣传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破坏,未经水电管理机构批准,均不得拆迁和移动。
批准拆迁和移动的,由申请拆迁的单位、个人负责补偿或者重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