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水电经营管理
第十七条 自治县境内主要用于蓄水发电的水库,在防洪、灌溉、人畜饮水需要时,应当服从自治县人民政府授权机关的统一调度。
第十八条 凡具备国家规定并网条件的电站,可以申报并入县电网运行。
不同产权的水电站(厂)并网运行时,其各自的产权不变,并按照并网协议进行经营管理。
第十九条 自治县鼓励非国有资本依照电网规划,参与县内输变电网建设。
自治县允许用电大户投资建设自用电站和发电企业向其过网直供电。
第二十条 自治县电网运行实行统一调度,保证电网的正常运行和安全、均衡供电用电。
自治县经营供电业务的企业,可以根据自治县内的用电需求,优先购买使用取水点在自治县境内的水电站所生产的电量,自治县水电站生产的电力由国家电网收购上网的有关事项,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可再生能源法》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自治县应当创造条件,逐步实行两部制电价、丰枯季节电价和峰谷分时电价。
发电企业的上网电价和供电企业的销售电价按照物价管理部门批准的价格执行。
自治县的上网电量与返供电量实行丰枯调节,有关具体事项依照国家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自治县境内的水电站、电网经营企业应当依法向自治县税务机关缴纳相关税收。
取水点在自治县境内、在自治县境外发电的水电站按照其发电收入缴纳的相关税收的地方留成部分,按照两地人民政府商定的协议缴纳。
自治县境内的水电站应当缴纳的水资源费,由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征收,纳入财政专户储存,用于自治县水资源的保护、开发、利用和管理。
第二十三条 自治县发电、供电、配电设备的各项试验和检验工作,由水电企业根据行业规定进行。试验和检验的范围按照其产权分界点划分。
第二十四条 自治县水电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组织运行,保证供电质量和安全生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