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峰土家族自治县水电条例
(1996年3月19日五峰土家族自治县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1996年5月24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 2006年2月25日五峰土家族自治县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006年3月31日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的《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五峰土家族自治县水电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合理开发利用水电资源,加速民族自治地方水电建设,促进自治县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县的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县境内的地方水电站、地方电网及供、用电设施的建设和管理。
第三条 自治县境内的水电资源属国家所有。
自治县贯彻执行国家开发利用可再生能源、实现可持续发展的各项规定,充分利用西部大开发的优惠条件,发挥自治县水电资源丰富的优势,促进水电事业的发展。
第四条 自治县鼓励、支持县内外的单位和个人采取入股、独资或者股份合作等形式,在自治县境内兴办水电企业或者兴建水电设施,按照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和自治县与投资者的约定,依法保障投资人按照投资份额享有的产权和获得的收益。
第五条 自治县水电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县水电事业的监督管理,依法对水电企业和用户执行电力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条 自治县应当加强对水电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实现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
第七条 水电设施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电设施的义务。
第八条 对在水电技术研究、工程建设、水电设施保护和管理过程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水电资源管理
第九条 自治县境内的水电资源实行有偿使用和取水许可制度,并依法缴纳水资源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