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八)违反第十九条规定,机动车辆在草原上随意改道行驶的,处以每次50元至200元罚款,造成草原经济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九)违反第二十条规定,在草原防火期内非法用火的,视情节处以每人次50元至200元罚款,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十)违反第二十一条规定,向草原倾倒生活垃圾、废渣等废物,堆放与草原建设无关的物品,责令限期清除,处以每平方米50元的罚款;排放废(污)水的,处以每平方米30元的罚款;排放有毒有害废气造成草原生态环境污染的,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的有关规定处理;未经批准排水、截水浸淹草原的,赔偿经济损失,并处以每平方米20元的罚款。
(十一)违反第二十九条规定,延期或者拒绝缴纳草原管理费的,除限期追缴外,按月加收0.3%的滞纳金:超过期限三个月者,除依法追征应缴的草原管理费滞纳金外,收回其草原使用权。
(十二)违反第三十一条规定,超出草原建设资金使用范围的,应当追回超出部分,并对当事人处以50元至100元罚款。
(十三)违反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截留、挪用草原建设资金的单位,应当限期退回截留和挪用的全部款额,对当事人处以100元至500元罚款。
罚没款必须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票据,罚没款全部上缴县级财政部门。
第三十五条 草原管理人员玩忽职守,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损失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对有关责任人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应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按时履行行政处罚的,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五项的“羊单位”是指牲畜的计算单位。一只羊等于一个羊单位,一头牛等于五个羊单位,一匹马、驴、骡各等于五个羊单位,十只鹅等于一个羊单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