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章 奖励和处罚
第三十三条 执行本条例规定,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自治县、乡(镇)人民政府和国有农、林、牧、渔场给予表彰奖励。
(一)在草原保护、利用、建设上取得显著成绩的;
(二)在草原资源调查、规划设计、推广科研成果和先进技术工作中成绩显著的;
(三)执行本条例同违法行为斗争有功的;
(四)在基层坚持草原工作十年以上,热爱本职工作,做出显著成绩的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草原监督管理站给予处罚。
(一)违反第九条、第十条规定,未经县以上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征用或者未办使用证而使用草原的,责令其停止使用,限期退出,依法赔偿损失。
(二)违反第十一条规定,随意更改或者终止承包合同,按照承包合同有关条款的规定处理。非法转让草原和承包合同的,应当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对责任人处以每公顷3000元至6000元的罚款。
(三)违反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对开垦草原的,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每平方米2元以上3元以下的罚款,限期恢复植被,暂扣其使用的机械和设备。
(四)违反第十四条规定,非法改变草原用途的,责令其停止破坏草原植被行为,其工具可暂封存,限期恢复植被,并处以每平方米20元的罚款,给草原使用单位或者个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五)违反第十五条规定,在禁牧、休牧草原上放牧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每次每羊单位10元的罚款;给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六)违反第十六条规定,毁坏草原建设设施的,责令限期修复,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七)违反第十七条规定,挖草皮造成草原植被破坏的,没收其工具,限期恢复植被,处以责任人每平方米50元罚款。对不按照规划造林的,处以责任人每公顷1000元至2000元罚款。对推土挖土破坏草原植被的,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推土挖土的责任人每立方米100元的罚款。对挖药材、割灌木等采挖野生植物破坏草原植被的,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挖药材的责任人每千克鲜物质5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处以割灌木的责任人每株10元至20元罚款;非结冻期在草原上搂柴草的,每人次处以10元至50元罚款;在非割草期和牧草种子采收期割草和采收牧草种子的,可以暂扣采种机械或者工具,并处每千克种子10元的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