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治县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草原利用现状,制定禁牧、休牧方案,报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
各乡(镇)人民政府和国有农、林、牧、渔场负责实施禁牧、休牧方案,设立保护标志,依法进行管护。
草原休牧期从每年4月1日起,至7月1日止。
禁牧、休牧期间,禁止放牧。
禁牧、休牧的草原达到规定标准,享有草原使用权的单位或者个人根据需要提请自治县人民政府解除禁牧、休牧。
第十六条 对围栏、水井、水利和电力工程等草原建设设施应当严加保护,严禁毁坏、窃取。
对已建成的人工、半人工草场,应当采取生物围栏、工程围栏等措施进行封育,设专人看护。
第十七条 坚持合理利用草原,各种利用草原措施必须依法实行。
在草原上造林,应当按照经上级人民政府批准的乡(镇)、场、村造林规划进行。天然草场、人工草场和半人工草场,只允许营造草原防护林。其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先报经自治县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未经批准,禁止在草原上挖草皮。
在草原上推土挖土,挖药材、割灌木等采挖野生植物,应当经草原使用者同意,报自治县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指定范围内进行。挖药材应当随挖随填坑。
自治县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割草期和牧草种子采收期。严禁在非割草期和种子采收期割草和采草籽。
第十八条 草原使用者应当做好草原鼠、虫病害预防工作,及时灭鼠治虫。
禁止在草原上捕猎鹰、雕、黄鼬等有益野生动物。
第十九条 机动车辆不准在草原上随意改道行驶。
第二十条 切实加强草原防火工作,认真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严格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防火条例》
草原防火期内,严禁在草原上用火,未经自治县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和防火部门共同批准,不准烧荒。
第二十一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向草原倾倒生活垃圾、排放有毒有害的废(污)水、废渣、废气。
禁止在草原上堆放与草原建设无关的物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