草原承包必须签订承包合同。村集体经济组织、有草原使用权的国有农、林、牧、渔场均属草原承包合同的发包方。有一定管理和经营能力的公民承包草原属承包方。发包方经济组织中的成员,有优先承包权。签订合同的双方必须严格履行合同规定的权利和义务,严禁随意变更或者终止合同。
承包期内,经发包方同意,承包方可以合资合作开发,也可以将所承包的草原转让给第三者。
承包期满,承包人对原承包的草原享有优先承包权。
承包人在承包期内丧失承包能力的,该承包人的继承人可以继续承包。
第三章 草原保护
第十二条 保护草原是自治县各级人民政府和国有农、林、牧、渔场的重要职责及每个公民应尽的义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草原保护、管理和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计划,安排专项资金用于草原保护、管理和建设。
自治县、乡(镇)人民政府和国有农、林、牧、渔场对草原保护和管理实行领导负责制和草原破坏责任追究制度,建立基本草原保护制度。
下列草原应当划为基本草原,由乡(镇)人民政府和国有农、林、牧、渔场实施严格管护:
(一)重要放牧场;
(二)割草场;
(三)人工、半人工及围栏封育草场;
(四)牧草种子生产基地;
(五)具有特殊生态作用的草原;
(六)畜牧业科研教学与试验示范基地。
第十三条 享有草原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根据草原植被特点和退化程度,制定综合治理和建设使用规划并逐步实施。对草原退化、沙化、盐碱化和水土流失的,应当及时治理,恢复植被。
禁止开垦草原。
第十四条 保护草原植被完整,不准随意改变草原用途。
在草原上新建水利工程、造林、围堤养鱼、新建居民点、改建扩建道路等行为,均视为改变草原用途。
单位或者个人需要改变草原用途的,必须依法履行手续。事先应当征求享有草原使用权的单位或者个人的意见,然后向自治县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经自治县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十五条 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的草原实行禁牧、休牧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