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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草原管理条例(2006修正)

黑龙江省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草原管理条例
(1994年1月27日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1994年9月25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6年4月14日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批准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关于修改〈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草原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草原的保护、利用和建设,改善草原生态环境,充分发挥草原资源优势,促进畜牧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黑龙江省草原管理条例》和《黑龙江省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自治条例》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指草原是自治县行政区域内以生长草本植物为主的乔木和灌木郁闭度在0.3以下的天然草场,人工、半人工草场,退耕还草草场。
  第三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草原保护、建设和利用总体规划,报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各乡(镇)人民政府和国有农、林、牧、渔场按照总体规划制定具体计划和措施。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每三年对草原的面积、等级、产草量、载畜量等进行一次重点调查,每十年进行一次普查,及时调整规划。
  第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草原管理工作。

第二章 草原所有权、使用权和草原承包

  第五条 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由国家划给国有企业、事业、机关、部队等单位使用的草原和没有开发利用的草原为国家所有,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草原为集体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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