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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档案条例(2006修正)

  国有资产转让或者国有企业破产时,其档案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单位需要携带、运输、邮寄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集体或者个人所有的但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及其复制件出境的,必须经省主管机关同意,报省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批。
  个人需要携带、运输、邮寄前款档案出境的,应当提前30日向所在地的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申报,经同意并报省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批。

第四章 档案的利用和公布

  第二十一条 档案馆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向社会开放档案,档案的利用按国家规定办理。
  档案馆如需要向社会提供利用寄存在档案馆的档案,应当征得档案寄存者的同意。
  第二十二条 档案馆和其他档案机构提供利用重要、珍贵的档案,应当用复制件代替原件。档案复制件盖有档案保管单位印章,具有与档案原件同等效力。
  第二十三条 档案馆提供利用档案实行有偿服务,收费范围和标准由省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省物价部门制定。
  组织及个人利用其移交、捐赠的档案,档案馆应当无偿和优先提供。
  第二十四条 档案的公布是指通过下列形式首次向社会公开:
  (一)通过报纸、刊物、图书等合法出版物刊登档案原文;
  (二)通过广播、电视、电影等播放档案原文;
  (三)出版发行档案史料汇编及公开出售档案复制件;
  (四)陈列、展览档案或者其复制件;
  (五)散发、张贴档案复制件;
  (六)在公用计算机信息网络传播档案原文。
  档案的公布按国家规定办理,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公布档案。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由县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档案管理混乱或者造成档案损失的;
  (二)擅自设立、撤销档案馆的;
  (三)拒绝接受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监督检查或者拒不改正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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