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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劳动监察条例(2006修正)

  第十四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向用人单位下达劳动监察询问通知书。用人单位自收到询问通知书之日起10日内作出答复。

第四章 程序

  第十五条 劳动监察按照下列程序执行:
  (一)告知用人单位劳动监察内容、要求和方法;
  (二)进入劳动场所,查阅、复制有关劳动管理的资料和询问有关人员,填写《劳动监察登记表》,必要时可以进行现场拍摄、录音;
  (三)制作现场检查、询问笔录。
  第十六条 对涉嫌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行为,按照下列程序处理:
  (一)登记立案;
  (二)调查取证;
  (三)经调查取证认为需要追究法律责任的,依法作出处理决定;对不能认定有违法行为的案件,予以撤销;
  (四)制作处理决定书,并自签发之日起7日内送达用人单位。
  第十七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违法行为的查处,应当自立案之日起30日内结案;情况复杂需要延长的,经上一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延长,但延长期不得超过30日。
  第十八条 劳动监察人员实施监察必须两人以上,出示《劳动保障监察证》,并对被检查单位的商业、技术秘密予以保密。
  第十九条 劳动监察实行回避制度。承办案件的劳动监察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
  (一)系本案当事人近亲属的;
  (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因其他原因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当事人认为劳动监察人员应当回避的,承办人员的回避,由劳动监察机构负责人决定;劳动监察机构负责人的回避,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决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违反国家规定,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的,按每名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一小时处以1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女职工、未成年工特殊劳动保护规定,侵害其合法权益的,按每侵害一名职工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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