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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劳动监察条例(2006修正)
*注:本篇法规已被:辽宁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发布日期:2010年7月30日,实施日期:2010年7月30日)修正

辽宁省劳动监察条例
(2002年7月26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6年1月13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农业集体经济承包合同条例>等37件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劳动监察行为,保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劳动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劳动监察,是指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经济组织以及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以下统称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对违法行为依法进行处理的行政执法行为。
  对劳动安全、卫生的监督管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监察工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所属的劳动监察机构具体负责劳动监察工作。
  财政、税务、工商、公安、经济贸易等行政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做好劳动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劳动监察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劳动监察。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接受劳动监察,不得拒绝、阻挠。
  用人单位对超越监察管辖范围和事项或者违反监察方式和程序的检查,有权拒绝。
  第六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行为,都有权检举、投诉。
  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公布举报电话,设置举报信箱,设立举报接待室。接受检举、投诉的部门应当及时处理检举、投诉案件,并为举报人保密。
  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通过劳动法律、法规援助服务,为劳动者无偿提供咨询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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