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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商品质量监督条例(2006修正)

  第十八条 商品质量监督抽查不得向被抽查者收取检验费用。监督抽查所需费用,由各级人民政府财政拨款。其他方式的监督检查所需费用,按国家和省物价、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商品质量监督人员必须按规定的程序执行公务,在监督检查时应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第二十条 商品质量监督人员执行公务时,有权查阅、复制与被检商品相关的支票、账册、凭证、文件、业务函电等资料。
  第二十一条 被检者必须如实、无偿提供商品的样品和有关资料,并为检查和检验工作提供方便。
  按合同规定或企业标准生产的商品,应同时提供合同规定的质量指标或企业标准文本。
  检验工作完结留样期满后,除损耗品和国家另有规定的以外,样品必须退还被检者。
  第二十二条 商品质量监督和检验,必须依据该商品所执行的标准、合同的规定以及商品说明书标明的质量指标。
  第二十三条 商品质量监督和检验人员抽取样品的数量、技术方法按有关规定执行。检验后应及时将检验结果通知被检者。
  对同一企业(含个体户)的同一种商品,上一级技术监督部门已实施监督检查的,在规定的时间内下级技术监督部门不得再进行检查,但季节性商品或特殊情况除外。
  第二十四条 商品质量监督人员发现危及人身、财产安全和人体健康的商品,应及时封存、扣押。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处理或转移被封存的商品。
  第二十五条 商品质量监督和检验人员,对涉及被检者的专利和专有技术的有关资料,应予以保密,不得泄露。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纵容、包庇、支持生产、经销假冒伪劣商品的违法行为,不得干扰、抵制技术监督部门和其他有商品质量监督权的部门依据本条例对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第二十七条 被检者对商品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在接到检验报告之日起15日内,向下达检验报告的技术监督部门或上一级技术监督部门申请复验,复验结论为终局检验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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