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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禁止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别终止妊娠的规定
*注:本篇法规已被:南昌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南昌市城市公厕管理办法》等17件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10年12月24日,实施日期:2010年12月24日)修改

南昌市禁止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别终止妊娠的规定
(南昌市人民政府令第109号 2006年1月17日)

  第一条 为保持正常的出生人口性别构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和《江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禁止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别终止妊娠。
  第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保持正常的出生人口性别构成纳入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对所属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实施本规定的情况进行考核。
  第四条 市、县(区)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规定。
  市、县(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卫生、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胎儿性别鉴定、选择性别终止妊娠手术和终止妊娠药品等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开展胎儿性别鉴定和终止妊娠手术业务。
  第六条 怀疑胎儿可能为伴性遗传病等疾病,医学上确有需要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到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开具证明;
  (二)报县级以上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
  (三)到省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进行性别鉴定。
  第七条 胎儿性别鉴定机构应当组织三人以上的专家组集体审核,出具鉴定结果。确需终止妊娠的,鉴定机构应当将鉴定结果通报县级以上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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