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报废。固定资产达到或超过规定使用年限需要进行报废的,由省直行政事业单位主管部门审批;固定资产未达到规定使用年限需要提前进行报废的,且单位价值(原价)20万元以下的,由省直行政事业单位主管部门审批;固定资产未达到规定使用年限需要提前进行报废的,且单位价值(原价)在20万元(含20万元)以上的,由省直行政事业单位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财政厅审批,其中资产单位价值(原价)500万元以上的,由省财政厅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四)报损。资产单位价值(原价)20万元以下的,由省直行政事业单位主管部门审批;资产单位价值(原价)在20万元(含20万元)以上的,由省直行政事业单位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财政厅审批,其中资产单位价值(原价)500万元以上的,由省财政厅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第五条 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报省财政厅审批的资产处置,按以下程序执行:
(一)申报。省直行政事业单位提交资产处置意见,填报《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报表》(见附表),并提供有关文件、证件及资料,由省直行政事业单位主管部门审核后上报省财政厅。
(二)审批。省财政厅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予以审批,其中资产单位价值(原价)500万元以上的,由省财政厅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三)评估。资产出售、报废申报经批准后,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委托资产评估机构对出售、报废资产进行评估,评估报告须报省财政厅备案,其中资产单位价值(原价)500万元以上的,评估报告须报省财政厅核准。经核准后,省直行政事业单位以评估价作为资产出售或变价转让的底价。
(四)处置。属于资产无偿调出,调入、调出单位应当办理交接手续;属于资产出售,出售单位应当到法定的交易机构办理出售手续;属于资产报废,申报单位应当到法定的机构办理报废手续。资产出售或报废变价转让价低于评估价90%的,须报省财政厅审批。
(五)备案。资产处置后,省直行政事业单位主管部门应定期将处置结果报省财政厅备案。
第六条 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在申报资产处置时,应根据不同情况提供相关的文件、证件及资料。
(一)资产无偿调出,必须提供以下资料:
1、资产名称、数量、规格、性能、用途、价值凭证(如购货发票或收据、工程决算副本、记帐凭单影印件、固定资产卡片等)及产权证明;
2、资产目前的使用情况说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