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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食品用化工产品管理暂行办法[失效]

  第六条 生产食品用化工产品的企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生产食品用化工产品的专用厂房、装置和设备;
  (二)有贮存食品用化工产品的专用原料、成品仓库,并设有通风、分类隔离设备;
  (三)有完善的管理制度和产品质量检验、测试手段,并有法定的产品标准;
  (四)生产工人身体健康,并定期进行健康检查;
  (五)已取得市卫生部门颁发的《卫生许可证》。
  第七条 具备前条要求,且产品质量稳定,达到法定标准的企业,可以申领该产品的《生产许可证》。
  具备前条要求,生产新研制的食品用化工产品的企业,可以申领该产品的《临时生产许可证》。
  第八条 申领《生产许可证》或《临时生产许可证》,须交验下列材料:
  (一)经企业主管部门签署意见的申领《生产许可证》或《临时生产许可证》的申请书;
  (二)市食品卫生监督检验机构出具的符合食品用标准的样品检验资料;
  (三)对新研制的食品用化工产品,须交验由市石化局、卫生局、工商局、技术监督局及企业主管部门组织的产品鉴定资料。
  第九条 《生产许可证》或《临时生产许可证》由市石化局会同市卫生、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核、签署意见,由市石化局颁发。
  第十条 《生产许可证》的有效期为五年。有效期满,原证失效,生产企业须重新申领《生产许可证》。
  《临时生产许可证》的有效期为两年。有效期满,原证失效,生产企业可按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申领《生产许可证》。

第三章 生产、销售和使用

  第十一条 企业新研制的食品用化工产品,必须在取得该产品的《临时生产许可证》后,方可试产、试销。试产、试销期为一年。
  第十二条 食品用化工产品生产企业执行的现行标准修改时(不得降低标准),市石化局须会同有关部门按新标准对产品进行检验。凡产品质量符合新标准的,原《生产许可证》或《临时生产许可证》继续有效;产品质量不符合新标准的,要限期整顿,达到新标准。限期整顿的产品,在规定期限内达不到新标准的,由市石化局注销该产品的《生产许可证》或《临时生产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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