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黑龙江省食品商贩和城乡集市贸易食品卫生管理条例[失效]

  第九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持有当地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发给的健康证,并保持个人卫生。
  出售直接入口食品的人员,售货时应穿戴白色的清洁工作服、帽;使用工具售货或款货分开。
  第十条 禁止出售下列食品:
  1、腐败变质、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或感官性状异常,可能对人体健康有害的食品;
  2、病死、毒死或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及其制品;
  3、未经兽医卫生检验或检查不合格的肉类、生乳类及其制品、猪囊虫肉及囊虫肉制品等。
  4、血肠、血豆腐、皮油和熟制的蟹、虾、剌(la)蛄、甲鱼等食品;
  5、血环蛋、黑斑蛋、腐蛋及其它不符合卫生要求的蛋品;
  6、河豚鱼、毒蘑等有毒动植物;
  7、用农药浸泡或拌过的粮食、油料及被化学毒物污染的食品;
  8、用糖精、香精、色素配制的“三精水”,使用不符合卫生要求的食品添加剂制成的食品,掺假、掺杂、伪造的食品,影响营养卫生的食品;
  9、未经批准酿制的酱油、醋、啤酒、格瓦斯(麦精露)及自制汽水、冰棍等食品;
  10、不符合卫生要求的自制糖果、棉生糖及吹制的糖人、搅糖稀等儿童玩具食品;
  11、含有致病性寄生虫、微生物或微生物毒素含量超过国家卫生标准的食品;
  12、为防病等特殊原因由卫生行政部门临时规定禁止出售的食品。
  第十一条 对在集市上违反本条例的食品商贩,一般由工商管理部门处理;对造成食物中毒和食源性疾病的,由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处理:
  1、对违反本条例第四条、第七条者,禁止出售其食品,并罚款五元至十元;
  2、对违反本条例第五条第一款和第八条者,限期改进,在改进期间不得生产、加工、出售食品,对限期内无改进者,收缴其卫生许可证,并罚款十元至五十元;
  3、对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者,罚款五元至十元,对违反第二款之一者,给予五元内的罚款;
  4、对违反本条例第十条之一者,禁止出售或没收、销毁其食品,并根据情节分别处以罚款;对违反1、4、5、6、10、11项之一者罚款五元至十元;对违反2、3、7、8、9、12项之一者,罚款二十元至二百元;
  5、对造成食物中毒和食源性疾病的生产经营者,罚款一百元至五百元:情节严重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规定处理。


第 [1] [2] 页 共[3]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