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六条 投票选举前,由选民在不是正式代表候选人的选民中推选若干监票人员和计票人员。
第四十七条 选举日的五日以前,各选区应公布投票选举的日期和地点。
各选区的投票时间,应在选举日内进行。如遇特殊情况需要推迟或延长投票时间的,报经县级选举委员会批准。
第四十八条 县级和乡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选举,一律采用无记名投票的方法。
第四十九条 选民如果是文盲或者因残疾不能写选票的,可以委托他信任的人代写。
第五十条 对不能到选举大会和投票站投票的老弱病残等选民,可设流动票箱,由监票、计票人员登门让选民投票。流动投票应在规定的投票选举日进行。
第五十一条 选民在选举期间出外劳动、工作或者居住,不能回原选区参加选举的,经原居住地的乡级选举委员会同意,可以书面委托其有选举权的亲属或者其他选民代为投票,监票、计票人员应在投票前查验其委托证明。
第五十二条 本细则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准予行使选举权利的人员参加投票选举,由县级选举委员会和执行监禁、羁押、拘留或执行劳动教养的机关共同决定,可以在流动票箱投票,也可以委托有选举权的亲属或者其他选民代为投票。被判处拘役、受拘留处罚或者被劳动教养的人也可以在选举日回原选区参加选举。
第五十三条 每一选民接受委托不得超过三人。
受委托代为填写选票或者代为投票的选民,必须按照委托人的意志填写选票或者投票。
第五十四条 选民对于代表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可以另选其他任何选民,也可以弃权。
第五十五条 选举县级和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选区全体选民的过半数参加投票,选举有效。
每次选举所投的票数,多于投票人数的无效,少于投票人数的有效。
每一选票所选的人数,多于规定应选代表人数的作废,少于规定应选代表人数的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