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条 选民登记按选区由选民领导小组具体负责进行,并认真核对,做到不错登、不漏登、不重登。
第三十一条 每一选民只能在一个选区登记。村民和城镇居民以户口册为准,机关、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以职工名册为准。
第三十二条 下列人员,按以下规定登记:
(一)驻在乡、镇的不属于县级以下人民政府领导的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可以只参加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在单位所在的选区进行登记;
(二)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人员,在驻地所在的选区进行选民登记;
(三)县级人民武装部的人员,在所在选区进行选民登记;
(四)户口转出时间不长,并且在选举日实际上还不能离开原选区的,也可以在原选区登记;
(五)长期在外地劳动、工作、居住或者户口虽未转出但实际上已经迁外地居住或工作的,在取得原选区选民资格的证明后,可以在现居住地的选区登记;
(六)旅居国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选举期间在国内的,在原籍地或出国前居住地的选区进行选民登记。
第三十三条 下列人员准予行使选举权利,并进行选民登记:
(一)被判处有期徒刑、拘役而没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
(二)被判处管制而没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
(三)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人民检察院或人民法院没有决定停止行使选举权利的;
(四)正在取保候审或者被监视居住的;
(五)正在被劳动教养的;
(六)正在受拘留处罚的。
上列第(一)、(三)、(五)、(六)项人员,在执行地所在选区登记,第(二)、(四)项人员,在户口所在地选区登记。
第三十四条 精神病患者不能行使选举权利的,经选举委员会确认,不列入选民名单。
间歇性精神病患者、癫痫病患者在精神正常的时候能够行使选举权利的,经选举委员会确认,列入选民名单。
第三十五条 因反革命案或者其他严重刑事犯罪案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的人,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在被羁押期间停止行使选举权利,不进行选民登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