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条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多于市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
市辖区内区属单位的代表一般应多于驻在区区以上单位的代表。
第二十一条 县级机关所在选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与城镇(市、区)选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基本相当。
第二十二条 驻在县级行政区域内的不属于县级和乡级人民政府领导的企业事业单位,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多于当地城镇(市、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
第二十三条 散居的少数民族应选当地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可以少于当地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
第二十四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驻陕部队出席驻在区、县的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由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与驻军有关领导机关协商确定。
第二十五条 应选代表的名额,在提名推荐代表候选人以前,应一次分配到选区,并向选民公布。
第四章 选区划分
第二十六条 县级和乡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分配到选区,按选区进行选举。
第二十七条 选区的划分,应便于选民参加选举活动和选举的组织工作;便于选民了解代表候选人;便于代表联系选民,接受选民监督。选区可以按居住状况划分,也可以按生产单位、事业单位、工作单位划分。
第二十八条 选区的大小,按每个选区选一至三名代表划分。
第五章 选民登记
第二十九条 选民登记按选区进行,经登记确认的选民资格长期有效。选民的年龄计算以当地选举日为截止日期。
每次选举前对上次选民登记以后新满十八周岁的、被剥夺政治权利期满后恢复政治权利的选民,予以登记。对选民经登记后迁出原选区的,列入新迁入的选区选民名单;对死亡的和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从选民名单上除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