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选举工作结束后,做出总结报告,并将有关选举文件、印章、资料等分别移交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
第十三条 县级和乡级选举委员会设立办公室,办理选举的具体事务。
县级和乡级选举委员会及其办公室的印章,由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发。
第十四条 选区设立选举领导小组,作为选举委员会的派出机构,具体组织本选区的选举工作。领导小组成员由本级选举委员会选派。选区可划分若干选民小组,组长、副组长由选民推选,并报选举委员会备案。
第十五条 选举工作结束后,选举工作机构即行撤销。届期内的有关选举工作,分别由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办理。
第三章 代表名额的确定和分配
第十六条 县级和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按照便于召开会议、讨论问题和解决问题,并且使各民族、各地区、各方面都能有适当数量代表的原则确定。
第十七条 县级和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按行政区确定代表基数,再按本行政区人口数的一定比例确定增加代表数,合成本行政区的代表总名额。
县级和乡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基数和按人口数增加的代表数,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
第十八条 县级和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分别由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定。经市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定的县级代表名额应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不属市辖的县级代表名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托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地区联络组审定,并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十九条 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由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按照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四倍于城镇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的原则分配。人口特少的乡、镇,至少应有代表一人。
城镇人口较多的县和较少的县,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同城镇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之比,可以分别为三比一左右和五比一左右。具体比例由县级选举委员会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