失主和知情人都有作证的义务。
第八条 扒窃少量公私财物的,依法处十五日以下拘留或者警告,可以单处或者并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够追究刑事责任的,依法送劳动教养:
(一)扒窃数额接近较大的;
(二)因扒窃受过治安处罚三次以上又进行扒窃的;
(三)解除劳教后三年内或受过刑事处罚后又进行扒窃的;
(四)结伙扒窃的主要分子;
(五)使用刀片等锐器进行扒窃的;
(六)对检举人、见证人、扭送人、失主等施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
(七)教唆他人扒窃的。
第十条 因扒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现场被抓获的扒窃人员,不讲真实姓名、住址、来历不明的,或者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案情一时难以查清的,公安机关可先予收容审查,再分别依法作出处理。
第十二条 携带凶器扒窃、惯扒、结伙扒窃、教唆未成年人扒窃的,应依法从重处罚。
第十三条 扒窃情节特别轻微、主动承认错误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具结悔过,可以免予处罚。
扒窃作案后,投案自首、主动交待扒窃事实、检举揭发他人的,可以从轻、减轻或免予处罚。
第十四条 不满十四岁有扒窃行为的人,由公安机关予以训诫,并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管教。对累教不改或监护人无力管教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送工读学校学习。
第十五条 对举报、抓获、扭送扒窃人员有功和防范、帮教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或个人,应给予表扬或奖励。
第十六条 在反扒防扒斗争中负伤、致残、牺牲,是职工的,由所在单位比照因工待遇办理;不是职工的,由所在地人民政府分别给予医疗、生活补助或者抚恤。
第十七条 执法人员查处扒窃案件,应当严格遵守法纪,秉公执法。对徇私枉法的,应依法从严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