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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财政局转发财政部《印发<关于国营工业企业兼并和出售有关会计处理的暂行规定>的通知》的通知[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公布废止失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发布日期:2006年12月11日 实施日期:2006年12月11日)废止失效

北京市财政局转发财政部《印发〈关于国营工业企业兼并和出售有关会计处理的暂行规定〉的通知》的通知
(京财会(1989)2329号 1989年12月15日)


市属各工业主管局(总公司)、各区县财政局、财政三、四、五分局、农财分局:
  现将财政部(89)财会字第60号《印发〈关于国营工业企业兼并和出售有关会计处理的暂行规定〉的通知》转发给你们,同时就有关会计报表问题做补充规定如下,请一并遵照执行。
  1、企业在办理产权转让手续期间,除按决算报表要求,编制自本年度开始到清理截止日期的会计报表外,已停止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应按月加报“关停企业清理维护费明细表”(表式附后),以反映在被兼并或被出售过程中发生的应由企业负担的清理费用。
  2、根据财政部的要求,结合我市会计报表格式,企业在清理过程中发生的资产盘盈、盘亏,评估后确认的评估资产价值的增减值,以及产权转让成交价与企业净资产价值的差额,凡属按规定报经批准或核准确认后增减有关资金的,应分别在会工8表“流动资金表”第8行、第15行和会工9表“固定资产表”第7行、第18行中予以反映。企业主管部门汇总时应在会工汇表7-(1)和会工汇表8-(1)的“其他增加”栏和“其他减少”栏中予以反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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