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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联系代表工作办法[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发布日期:2007年8月3日 实施日期:1998年9月28日)废止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联系代表工作办法
(1989年12月1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密切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同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联系,发挥人大代表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区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联系自治区人大代表,是常务委员会的一项主要职责,是做好常务委员会工作的基础。常务委员会要坚持为人民代表服务的思想,接受人民代表的监督。
  第三条 常务委员会联系自治区人大代表的主要范围是:征求人大代表对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事项的意见;听取人大代表对实施法律、法规的意见;处理人大代表对各方面工作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受理人大代表对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为的检举、揭发和控告。
  第四条 常务委员会联系自治区人大代表,采取直接联系、通过选举单位和委托盟人大工作机构联系的方式进行。
  第五条 常务委员会在审议重要议案前,将草案印发有关人大代表,征求意见。
  第六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根据议程邀请有关的人大代表列席会议。
  第七条 常务委员会各委员会在起草、修改地方性法规和讨论修改法律草案时,可以请有关的人大代表参加和征求意见。
  第八条 常务委员会在组织检查对法律、法规和决议、决定的遵守执行情况时,根据检查的内容,可以邀请有关的人大代表参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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