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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白洋淀水产资源管理办法(试行)(1998修正)[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河北省人民政府废止和宣布失效29件省政府规章目录(发布日期:2010年11月30日,实施日期:2010年11月30日)废止和宣布失效

河北省白洋淀水产资源管理办法(试行)(修正)
(1989年12月22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44号发布,根据1998年1月1日实施的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12号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白洋淀水产资源的保护、增殖和合理利用,促进淀区水产生产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细则》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白洋淀的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白洋淀水域从事养殖,增殖和捕捞水生动物,植物等水产生产活劫的单位及个人,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白洋淀水产生产的最低水位为七点五米,低于七点五米时,不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引水出淀。
  第四条 凡向淀区排放污水,应执行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标准。要积极治理,减少污染,以保证淀区水质符合功能区的要求。
  第五条 白洋淀禁渔期为每年五月十五日至八月十五日,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准在禁渔期从事捕捞作业。淀区县对重点资源的产卵场、育幼场,还可划定禁渔区。
  第六条 主要经济水产动、植物的最低采捕标准为:草鱼体长三十五厘米,鲢鱼体长三十三厘米,鳙鱼体长三十三厘米,鲤鱼体长二十五厘米,鲫鱼体长十三厘米,鲂鱼叉长二十五厘米,元鱼体重三百五十克,河蟹背甲长七厘米;水生植物必须成熟后方可采收。
  第七条 取缔鱼鹰、密网、围埝、卷箔、布袋网等损害水产资源的鱼具和捕捞方法。
  第八条 凡在淀区经营养殖业、种植业的单位和个人,均须持有当地县(市)人民政府核发的水面使用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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