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非法种植的罂粟等毒品原植物应立即铲除,并没收已收获的毒品和种子。
第七条 违反政府禁令,吸食鸦片、注射吗啡等毒品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屡教不改的,依照规定实行劳动教养,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吸食、注射毒品成瘾的,除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外,责令限期戒除,逾期不戒除的,应送戒毒所强制治疗戒除,其费用自理。
教唆、引诱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八条 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或者为吸食注射毒品提供工具的,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屡教不改的,依照规定实行劳动教养,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九条 制造、贩卖、运输毒品,或者非法种植罂粟等毒品原植物,能主动向公安机关交出全部毒品和非法所得、表示悔改的,可以从轻处罚;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予处罚。
吸食、注射毒品,能主动向公安机关交出全部毒品、表示悔改的,可以减轻或者免予处罚。
第十条 医药生产、供应和使用单位不按规定生产、供应和使用麻醉药品的,依照国务院《
麻醉药品管理办法》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对直接责任人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单位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城镇、农村基层组织,对本单位或者本辖区内发生的制造、贩卖、运输、吸食、注射毒品和非法种植罂粟等毒品原植物的行为,放任不管、隐瞒不报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当地人民政府追究单位负责人和主管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十二条 对制止、检举、揭发制造、贩卖、运输、吸食、注射毒品和非法种植罂粟等毒品原植物的人员,公安机关应依法予以保护;对有功人员,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三条 公安人员和其他执法人员在查禁毒品工作中,应严格依法办事,秉公执法。凡徇私舞弊、敲诈勒索、侵吞罚没财物的,依法从严处理。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当地查禁吸食毒品工作的需要,可以批准设立戒毒所,对吸毒成瘾者强制治疗戒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