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多次介绍卖淫、嫖娼或者多次为卖淫、嫖娼提供条件的;
(三)教唆、胁迫、诱骗他人卖淫、嫖娼的;
(四)向外国人或者其他境外人员卖淫的。
第七条 卖淫、嫖娼以及介绍、容留卖淫、嫖娼,或者为卖淫、嫖娼提供条件,尚不够刑事处罚或者劳动教养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警告、责令具结悔过,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八条 被他人胁迫、诱骗而卖淫的;或者初次卖淫、嫖娼,经批评教育后表示悔改的,可以从轻或者免予处罚。
第九条 国家工作人员或者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卖淫、嫖娼的,除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本条例处罚外,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条 对查获的卖淫、嫖娼者,一律送指定医疗单位进行性病检查。患有性病的,强制治疗,其费用自理。
第十一条 外国人或者其他境外人员卖淫、嫖娼,除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本条例处罚外,对被查明患有性病的,责令限期离境。
第十二条 饭店、宾馆、旅馆、招待所等单位,违反国家和本省有关旅馆业管理规定,发生卖淫、嫖娼的,可以由公安机关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或者协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停业整顿,也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对直接责任人处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对单位负责人可以由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以卖淫招徕生意或者容留卖淫、嫖娼的,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对单位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依照规定实行劳动教养,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车船经营者或者驾驶人员提供交通工具作卖淫、嫖娼场所,或者故意多次为卖淫、嫖娼活动提供交通工具的,除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本条例处罚外,可以吊销其驾驶执照,或者协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当地查禁卖淫、嫖娼工作的需要,可以批准设立卖淫、嫖娼人员教育治疗场所,对尚不够刑事处罚和劳动教养的患有性病的卖淫、嫖娼人员,实行强制治疗。
教育治疗场所的设立和管理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