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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禁止卖淫嫖娼条例[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陕西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陕西省禁止卖淫嫖娼条例>的决定》(发布日期:1997年8月2日 实施日期:1997年10月1日)修正
*注:本篇法规已被:陕西省人大常委会关于废止九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发布日期:2010年5月27日,实施日期:2010年5月27日)废止

陕西省禁止卖淫嫖娼条例
(1989年12月22日陕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严厉禁止卖淫嫖娼,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身心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严厉禁止卖淫、嫖娼活动。对进行卖淫、嫖娼活动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予以处罚。
  第三条 公安机关是查禁卖淫、嫖娼活动的主管部门。
  查禁卖淫、嫖娼,要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专门机关与群众路线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强迫妇女卖淫或者以营利为目的,引诱、容留妇女卖淫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引诱、容留、强迫妇女卖淫,情节特别严重的,依法可以在刑法规定的最高刑以上处刑,直至判处死刑。
  嫖宿不满十四岁幼女的,依照《刑法》以强奸罪论,从重处罚。
  第五条 教唆、介绍卖淫、嫖娼,或者虽无营利目的,但引诱、容留妇女卖淫,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照规定实行劳动教养,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卖淫、嫖娼经公安机关处罚后再犯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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