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条 从事食品、饮食的经营者,须持食品卫生许可证、身体健康合格证,按规定身着工作服。
经营食品,必须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和《
河北省城乡集市贸易食品卫生管理条例(试行)》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上市商品应按规定明码标价。国家和省、市有规定牌价的商品,执行规定牌价;规定实行浮动价和最高限价的商品,不准超出浮动价和限价范围;国家放开价格的商品,随行就市,买卖双方议价。
第二十三条 进入集贸市场的经营者,应遵守法纪,服从管理,文明经商,公平交易,依法纳税、缴费。
第二十四条 商品交易必须使用法定计量单位和标准计量器具。
第二十五条 下列物品不准上市:
(一)粮票及各种购物票证、国家债券;
(二)反动、诲淫诲盗的印刷品、音像制品及非法出版物;
(三)有毒、有害、腐烂变质食物及病死、毒死或死因不明的禽、兽、水产品及其制品,国家和省规定不准经营的食品;
(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国家规定禁止上市的其它药品;
(五)国家和省规定不准上市的其他物品。
第二十六条 严禁赌博、测字、算命。
第二十七条 严禁掺杂使假、缺尺少秤、欺行霸市、哄抬物价。
第二十八条 严禁出售假冒伪劣商品。
第四章 管理与服务
第二十九条 经市政府批准定位的集贸市场,由市、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统一管理。有关部门进入集贸市场执行公务时,要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互相配合,共同搞好集贸市场管理。
在道路两侧和公共场所摆设的烟摊、书摊、冷饮、照相等零星交易点,由市容、公安、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联合定位,分别发证。未经批准乱设的摊点,由市容、公安、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按照各自管理规定进行清理和取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