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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统计管理监督条例

  (六)未依法办理批准手续,制发统计报表的。
  对弄虚作假骗取荣誉称号、受到奖励的,由授予机关撤销其荣誉称号,追回奖品奖金。
  第十七条 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有本条例第十六条(一)、(二)、(三)项违法行为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500元以下罚款或暂停营业、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应予行政处分和扣发奖金处罚的,按照人事管理权限,由有关机关、单位根据《统计违法处理意见通知书》中的处理意见处理。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应予罚款或暂停营业、吊销营业执照处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统计违法处理意见通知书》中的处理意见处理。罚款收入全额上交同级财政。
  第十九条 负责处理的机关和单位,应在接到《统计违法处理意见通知书》三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抄送提出处理意见的统计机构。对处理意见有异议的,应在规定期限内提出书面意见,有关机关和单位未提出异议又不作处理或处理不当的,统计机构应报同级人民政府处理。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依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作出的处理不服的,可以向作出处理决定机关或单位的上一级机关申诉。
  当事人对依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作出的处罚不服的,应当先按处罚决定执行,然后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上级机关应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答复。对答复不服的,可以在接到答复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当地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业务主管部门和企业事业组织按规定给予表彰或奖励:
  (一)在完成规定的统计调查任务,保障统计资料准确性和及时性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
  (二)在进行统计分析、统计预测和统计监督方面有创新,取得重要成绩的;
  (三)在改革和完善统计制度、统计方法,加强统计教育,进行统计科学研究方面,有重要贡献的;
  (四)在宣传贯彻统计法规,同违反统计法规的行为作斗争方面,事迹突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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