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条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必须严格履行职责,对于违反统计法规的行为,有权抵制和揭发。
有关部门和单位对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反映、揭露的问题和提出的建议,应当及时处理,作出答复。
第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负责人的任免、调动,具有中级以上专业职务的统计人员的调动,应当征得上级统计机构同意。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依法独立行使统计检查监督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各主管部门根据工作需要,设置统计检查机构或者统计检查员。
第十二条 统计检查员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主管部门委任,由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核发《统计检查证》。
统计检查员执持职务时,必须持《统计检查证》。
第十三条 统计检查机构和统计检查员的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统计法规,检查统计法规实施情况;
(二)调查违反统计法规的行为,提出处理意见;
(三)对实施统计法规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与个人,提出表彰或奖励的建议。
第十四条 统计检查机构和统计检查员在执行任务时,有权发出《统计检查查询书》。被检查单位必须在规定时间内据实答复,拒绝答复的,按拒报论处。
第十五条 统计检查机构或统计检查员对统计违法行为调查结束后,提出处理意见,经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审查同意,向被检查单位或其主管部门发出《统计违法处理意见通知书》。
第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尚未构成犯罪的,根据情节轻重,由主管机关或单位对直接责任人员和有关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可并处扣发三个月至一年的奖金:
(一)拒报统计资料,或者一年内迟报统计资料三次以上的;
(二)虚报、瞒报、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
(三)刁难、打击、报复统计人员,妨碍统计人员执行公务,或者阻挠、抗拒统计检查的;
(四)统计人员对领导人违反统计法规、统计制度的行为不抵制、不揭发,或者本人违反统计法规、统计制度的;
(五)未经法定程序核准,自行公布统计资料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