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安徽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安徽省统计管理监督条例>的决定》(发布日期:1993年11月10日 实施日期:1993年11月10日)修改安徽省统计管理监督条例
(1989年12月23日)
第一条 为保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的贯彻实施,加强统计管理和监督,保障统计资料的准确性和及时性,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服务,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我省境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和个体工商户,以及我省在省外、国外举办的企业事业组织。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各单位要加强统计机构和队伍建设。农村区公所、乡(镇)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设置综合统计员。农村村民委员会和城市居民委员会应指定专人负责统计工作。企业事业组织根据统计任务的需要设立统计机构,或者在有关机构中设置统计人员,并指定统计负责人。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各单位的负责人必须加强对统计工作的领导,定期研究、检查统计工作,支持统计人员依法行使统计检查、统计报告、统计监督的职权。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业务主管部门要结合行业管理的需要,健全核算制度,加强统计基础工作。财政、银行、税务、工商行政等有关部门要按期向统计部门报送有关资料。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各单位的负责人对统计机构或统计人员依法提供的统计资料,不得以任何借口、任何形式修改,也不得授意或强制统计人员修改。对统计机构、统计人员依法上报的统计数字、统计报告,任何地区、部门、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干预,如有意见,可另行上报。
第七条 新组建、撤销、迁入、迁出、分立、合并的企业事业组织,其主管部门须将有关批准其变动的文件抄送当地人民政府统计机构。
第八条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应当准确、及时完成统计工作任务,如实提供统计资料,并利用统计资料和统计信息,对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执行政策、法规、计划的情况和问题,进行统计分析、统计监督、统计预测,充分发挥统计服务与监督的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