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劳动局、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物价局关于转发劳动部《关于劳动合同鉴证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京劳仲发字(1990)1号 1989年12月26日)
各区、县劳动局、财政局、物价局,市属各局、总公司劳动处,中央在京有关单位:
现将劳动部劳力字〔1989〕24号《关于
劳动合同鉴证问题的通知》转发给你们,同时结合我市情况,制定如下实施意见,望一并贯彻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告诉我们。
一、从1990年2月1日起,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营企业、区、县、局、总公司所属的集体所有制企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以下统称用工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与从社会上新招收的合同制工人签订的劳动合同一律送用工单位所在地的区、县劳动局仲裁科予以鉴证。各区、县、市属各局、总公司及中央在京单位主管部门应督促所属的企、事业单位到所在地区的劳动局仲裁科办理劳动合同的鉴证;各区、县劳动局要加强对劳动合同鉴证工作的领导,仲裁科要按照规定的程序要求,认真做好劳动合同的鉴证工作。
二、各用工单位从郊区县招收的计划内农民合同制工人,应首先与农民合同制工人派出地的劳动部门签订劳务合同,然后凭劳务合同由用工单位所在地的劳动局仲裁科办理劳动合同鉴证手续。
三、各用工单位与职工已经签订的劳动合同而未经劳动仲裁机构鉴证的,各区、县劳动部门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采取先试点后推广的办法,逐步补办劳动合同鉴证手续。
四、对属于本通知第一条规定范围内的各用工单位与其招收的临时工、季节工、农民轮换工所签订的劳动合同及城镇集体企业、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与职工(或雇工)签订的劳动合同,各区、县劳动部门可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逐步纳入劳动合同的鉴证范围。
五、除少数先行试点的单位外,其它试行全员劳动合同制的单位与职工签订的劳动合同一律由单位所在地的区、县劳动局仲裁科鉴证。
六、劳动合同的鉴证内容、程序及收费标准等有关事宜仍按北京市劳动局、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物价局京劳仲发字〔1989〕187号文件的规定执行,但劳动合同鉴证费改由用工单位和职工各负担一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