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
(一九八九年十一月三十日江苏省人民政府第四十八次常务会议通过,一九八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7号发布,根据1997年12月15日公布的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06号进行修正)
第一条 为了维护我省广播电视设施的安全,根据国务院《
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以下简称
《条例》)第
十七条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江苏省境内各级广播电视部门的广播电视设施。
第三条 《条例》第
二条规定的广播电视设施还包括:
(一)水线牌(灯)、架空标志牌(灯)、标石(桩)、围网、围墙等设施的标志物和警戒装置;
(二)用于现场直播、录制、采访的各种机动设备及有关的固定设施等;
(三)广播电视技术用房。
第四条 广播电视设施是国家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侵占、私分、截留、哄抢、破坏。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广播电视设施保护工作的领导。各级广播电视部门是所辖区域内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和保护工作的主管部门,各级公安机关及其它有关部门要配合广播电视部门,共同搞好广播电视设施的安全防范工作。
第五条 《条例》第
五条规定的禁止危及广播电视节目发射设施安全和损害工作效能的行为还包括:
(一)在广播电视台、站技术用房周围五十米范围内堆放易燃易爆物品;
(二)建筑含有各种噪声源和振动源的设施时,在广播电视台、站技术用房周围一米范围内测得噪声高于六十分贝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