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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失效]

第二章 消费者的权利和义务

  第七条 消费者享有以下权利:
  (一)对生产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进行监督,提出批评和建议。
  (二)自由选购商品和选择服务。
  (三)了解商品和服务的质量、价格等真实情况。
  (四)购买商品和接受服务时,得到国家规定或与生产经营者约定的质量、计量、安全、卫生、价格等保障。
  (五)购买商品和接受服务时,索取工商统一发票或收费凭证。
  (六)因商品或者服务未达到规定的或者约定的标准,可要求修理、更换、退货或者退款,财产、人身受到损害,可要求赔偿损失。
  (七)当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有权向生产经营者的上级主管部门或有关行政部门或消费者协会投诉,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八)依法或按与生产经营者的约定享有的其他权利。
  第八条 消费者负有以下义务:
  (一)尊重社会公德,选购商品时爱护商品,不得损害生产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二)遵守生产经营场所的秩序或规定以及约定的服务制度。
  (三)按使用说明安装、使用和保养自己拥有的商品。
  (四)因合法权益受侵害投诉、起诉时,如实反映情况,及时提供有关证据。

第三章 生产经营者的责任

  第九条 生产经营者在为消费者提供商品或服务的活动中,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恪守职业道德,坚持公平、自愿、诚实、信用、等价有偿的原则,保证商品和服务质量,不得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十条 生产经营者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国家物价政策和价格管理规定,按质论价,不准欺行霸市、擅自提价或变相涨价,除农贸市场部分鲜、活商品外,应按规定明码标价。
  (二)生产、销售的商品必须根据不同特点,按规定附有检验合格证(包括检验员的姓名或代号)、中文使用说明书,并用中文标明商品名称、生产者的名称(字号)、地址以及商品的主要成份、含量、重量、性能、用法、生产批号、产品技术标准编号等。实行分等分级的商品还必须标明商品的质量等级。其中限时使用的,须标明生产日期和失效时间;电器产品须附有电路图;计量器具须标有CMC标识。
  (三)工业产品达不到国家的有关标准规定等级但仍有使用价值的处理品,必须经企业主管机关批准并在产品或其包装显著位置上标明“处理品”字样后,方可降价出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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