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发布日期:1995年7月4日,实施日期:1995年8月1日)废止江西省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
(1989年12月27日江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1989年12月27日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6号公布)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消费者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章 生产经营者的责任
第四章 消费者协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处理程序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加强对商品生产、销售和商业性服务的社会监督,根据《
宪法》和《民法》通则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消费者,是指有偿获得商品或接受商业性服务(以下简称服务),直接用于生活需要的单位和个人。
本条例所称的生产经营者,是指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为消费者提供商品或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包括生产者、销售者、服务者。
第三条 本省境内的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以及依法负有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职责的组织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本条例由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为主,会同有关部门具体贯彻执行。
工商、标准、计量、物价、卫生、商检、检疫等行政管理部门,应按各自的职责、互相配合,严肃查处生产经营者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五条 司法机关、生产经营者的主管部门和有关社会团体,均负有依法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责任。
第六条 新闻舆论机构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依法予以揭露、批评,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干涉。